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林立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被上訴人 陳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介入婚姻、感情之糾紛,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1時許,與友人 張菀庭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所經營服飾店,兩人進入店內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受有顏面挫傷、頭暈、耳鳴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下稱事實一)。(二)另共同基於強制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意思,強拉上訴人之手臂,將其壓制在店內角落,再由被上訴人持理髮器剃頭刀強行剃剪上訴人頭髮,削剪其一小撮頭髮後始罷手,妨害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及蓄髮之權利,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兩人旋承前強制之意思,拉扯上訴人頭髮,要求其書寫切結書並拿取上訴人之手機,妨害其身體行動自由。以此方式侵害自由、名譽(下稱事實二)。被上訴人因上揭行為觸犯刑法,經判刑確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菀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因上訴人與張菀庭已於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移送調解成立,張菀庭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完畢。扣除張菀庭給付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850,000元(事實一與事實二各425,000元)。爰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件起因是上訴人介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被上訴人一時氣憤,思慮欠週,欲發洩心中委屈不滿,情堪憫恕,且被上訴人所為情節輕微,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高額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在本院未再爭執事項:㈠上揭事實。
㈡被上訴人因事實一、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與
張菀庭已於原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移送調解成立,張菀庭履行調解條件,已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完畢。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與張菀庭於上揭時地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以剃剪頭髮之方式羞辱上訴人致名譽受損,衡諸經驗定則,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具體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審酌:⑴本件起因乃吳宗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105年3月11日離婚(原審審易卷第4頁戶籍查詢資料),吳宗鴻於事發當時(105年12月1日)則為上訴人之男友(警卷第1頁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固雖否認其介入被上訴人與吳宗鴻之婚姻,但被上訴人與張菀庭認為上訴人介入婚姻,因而發生糾紛。⑵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在金融業擔任業務,目前在服飾店擔任銷售人員,在高雄、澎湖等地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與新娘秘書工作,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張菀庭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服務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可稽考量被上訴人等至上訴人服務之店內,對上訴人為上揭行為,該加害型態對上訴人產生心靈不小之創傷及影響,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張菀庭連帶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張菀庭以150,000元之金額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該調解內容明載:「聲請人(指上訴人)對相對人(指張菀庭)……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原審法院審附民卷第23頁),即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因張菀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免除。被上訴人與張菀庭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扣除張菀庭已給付之150,00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