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7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陳蜀屏 反訴被告即原告 林立卿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服飾店,以毆打等數種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而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與被告前配偶 吳宗鴻 ,於被告與吳宗鴻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兩人已於105年3月11日離婚),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家庭完整權。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不同之侵權事實),且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之主要部分亦屬不同,充其量僅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部分有所相關而已。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所涉證據資料之重疊及共通部分頗小,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尚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本反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關係,核與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提反訴雖經駁回,但其得否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係屬另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