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⒐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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