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林惠珠 被告 林恩鈦 (原名: 林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暨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10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陸續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五筆(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日期、本金及約定利息、清償日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均借款當日即以轉帳方式交付各筆款項,前三筆借款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而有換票、被告延遲清償情事。而系爭第四筆借款,被告先簽發票面金額為11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票據號碼AG0000000),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先後另開立票面金額相同為11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AG0000000、EB0000000)換票,屆期仍積欠原告110萬元。又系爭第五筆借款,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5萬元、到期日為100年8月6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託收(票據號碼AA0000000),嗣被告僅清償35萬元,尚餘之240萬元借款,被告先後分別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20萬及20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2紙,惟屆期仍未清償上開240萬元。原告基於兩造親戚情分,於票據託收後多次取回票據,同意被告換票,一度減免被告20萬元之債務,最後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2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17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之後被告仍未能清償,原告最後同意系爭第四、五筆之借貸,以270萬元為剩餘被告應返還之債務金額,無奈仍未獲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開立支票3紙、被告開立本票2紙、支票託收紀錄7紙、被告親筆書寫借款單、對話記錄、語音留言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67頁),堪認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223條第1項有明文。兩造間既存有上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0萬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既經多次換票,最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17日、票面金額為110萬元及220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足認該日為清償日,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70萬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湘文附表一┌─────┬───────┬────┬────┬──────┐││借款日│本金│約定利息│約定清償日│├─────┼───────┼────┼────┼──────┤│第一筆借款│99年10月11日│80萬元│8萬元│100年4月11日│├─────┼───────┼────┼────┼──────┤│第二筆借款│99年10月29日│40萬元│4萬元│100年5月4日│├─────┼───────┼────┼────┼──────┤│第三筆借款│99年11月3日│80萬元│80萬元│100年4月29日│├─────┼───────┼────┼────┼──────┤│第四筆借款│100年3月15日│100萬元│10萬元│101年3月15日│├─────┼───────┼────┼────┼──────┤│第五筆借款│100年7月8日│250萬元│25萬元│1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