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同年4月6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應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如該當上開要件,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3頁),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同年4月6日確定在,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2日犯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灼然。從而,聲請人於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3月5日(見院卷第1頁之收狀戳)提起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