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張秀珍 被告 阮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7.29%機動計息(目前為8.9%),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94萬5,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