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榮選任辯護人吳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輝榮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復於同日7時50分許,駛至青年路188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 翁啟峰 駕駛868-GLP號普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近上址,遂因一時煞閃不及失控倒地滑行,並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相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