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義生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二聖一路交岔路口左轉二聖一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人,而貿然行經二聖一路之行人穿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適時由北往南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蔡寶定 ,致蔡寶定受有雙膝部挫扭傷、左第四指擦傷等傷害。戴義生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定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雖係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12日歿(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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