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吳沁容 相對人 陳吉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但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8日返還相對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剩200萬元非本票裁定所登載之350萬元。原審逕就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清償1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剩200萬元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