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心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出發,往金門縣政府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環島北路1段鎮○路○○○號29號路段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於該路段彎道前雖欲駛回原車道,惟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原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敏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亦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撞及行道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左下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與告訴代理人 陳尚智 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先行給付5萬元,告訴代理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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