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徐欽宏 被告 劉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劉紅梅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個性不合,遂於89年8月8日經大陸地區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然因原告未收到送達證書,故無法至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離婚。又兩造婚後迄今十多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經調解離婚,且婚後多年來無共同生活等情,業提出大陸地區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西元2000年8月8日(2000)玄民初字第1291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10)寧南證臺字第488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雖於89年2月8日來臺,嗣於同年5月7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婚後雖曾於89年2月8日來臺,惟旋於同年5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4年,且兩造已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而原告亦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另於臺灣地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音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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