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78號抗告人 林政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政焜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則抗告人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非該強制戒治裁定確定法院,自無管轄權,故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原審依據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認抗告人前科紀錄分數高,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容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聲重48卷第11至21、25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之確定裁定應為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30號裁定,是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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