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5號抗告人 劉守義 法定代理人 劉原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段津華 (下逕稱相對人)起訴請求伊履行契約,經原審判決命伊應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簽訂之2份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所示內容,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按新臺幣(下同)7,586萬4,250元之價金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按4億9,656萬2,000元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伊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既僅得請求伊依系爭預約內容與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正式成立生效,自不得逕以預定之價款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相對人請求訂立本約之利益難以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裁定依系爭預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246萬6,250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命抗告人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按7,586萬4,250元之價金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土地,按4億9,656萬2,000元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因系爭預約所生訂立本約之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預約約定條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之所有利益,即以系爭預約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5億7,246萬6,250元(計算式:7,586萬4,250元+4億9,656萬2,000元)核定。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定其價額為165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246萬6,25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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