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農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五五號二樓(應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應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馬克 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農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農記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農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及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各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㈡又被告農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
人,保證被告農記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融通美金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專供被告農記公司在本契約約定期間內(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擔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共同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㈢嗣被告農記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計馬克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馬克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農記公司自備結匯款,另信用狀修改減少開狀金額馬克玖仟貳佰元,其餘馬克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經通知被告農記公司簽章貨訖,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惟到期後,經催討全部未為清償,共尚積欠馬克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㈣且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付外匯繳付之,而被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肆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肆份、進口單據通知書肆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保證書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肆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肆份、進口單據通知書肆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融資墊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本融資已到期,末能立即償還本息時,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均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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