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聲請人 宋沛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MATIBAGJOYMICCADIMACULANGAN(米卡)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5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