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14號聲請人 張天吉 相對人 陳張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 陳張瑋文 」,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