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46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邱桂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邱桂春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聲請人核准額度為三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並依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豈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95年12月12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數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借款23,550元及其中21,502元依「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