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寶巴少(姓名羅馬拼音:SHUBAOBASHAO)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束寶巴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寶巴少(姓名羅馬拼音:SHUBAOBASHA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陳信良 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即證人 白鎧源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證據為告訴人陳信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09年8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0072號函暨檢附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束寶巴少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其前開臺灣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同一人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白鎧源及陳信良2人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白鎧源和解,另告訴人陳信良因未到場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和解協議書1份及公務電話紀表3份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業與告訴人白鎧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悔意甚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兼衡告訴人白鎧源之權益維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之所以成立幫助詐欺罪,係因被告並非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明知並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而係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會助成詐騙之犯行,依當時社會大眾而言應均有所認識,因而認定被告之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使用,此種幫助詐欺之行為,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亦當係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然則,本件被告否認其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具有洗錢之犯意,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洗錢之犯意(確定故意),自難逕認被告有另行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了會有助成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之認識外,因此亦會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認識,衡情尚非普遍,換言之,並非提供帳戶者即當然具有涉犯洗錢防制法罪之認識,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嫌臆測、妄斷。否則,如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
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是本件既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內容│├───────────────────────────┤│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白鎧源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白鎧源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戶名:白鎧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31日前給付,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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