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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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詎其竟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酢醬草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此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取他人物品之犯行,其直接利得為酢醬草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