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二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中午12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高架下方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好勝地釣蝦場前○○○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秀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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