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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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張慧如 被告 鍾秉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係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22分辯論終結,惟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間在卷可參,其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