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HassnainAli」張貼販賣蘋果廠牌電腦、手機、手錶等產品之不實訊息,致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HassnainAli」聯繫交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HassnainAli」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捷運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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