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曼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曼寧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3之證據名稱「查訪報告表3仍」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訪報告表3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曼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刻意捏造事實,致電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有搶奪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呂曼寧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曼寧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錢都涮涮鍋」前,因與 黃幸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呂曼寧明知黃幸志並未搶奪皮包,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誣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國小圖書館旁,搶奪一女子之黑色皮包,隨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和街、明德路1段攔查黃幸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幸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曼寧於在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係因受告訴人辱罵,憤而報警,誣指告訴人搶奪之事實。2告訴人黃幸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查訪報告表3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