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義誠自民國105年6月2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飲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區○○○○○路燈前時,適告訴人 黃瓊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被告林義誠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及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駕車疏未注意,逆向撞及黃瓊美上揭汽車,波及停於路旁 吳采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黃瓊美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及下肢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林義誠則因傷送醫,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172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查獲,而認被告林義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義誠業於106年6月18日死亡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