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正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正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正智與 張小芬 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96年間同居半年,,又於100年4月間起同居於周正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1之3號4樓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正智前於99年間,因與前女友張小芬間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起訴書誤載為緩刑4年),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至張小芬工作之臺中市○○區○○○街○○號處所,等候張小芬下班,並尾隨張小芬至地下停車場,要求張小芬載其返家,張小芬迫於無奈應允,即搭載周正智離開,張小芬載周正智返家期間,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周正智向張小芬恫稱:「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等語,致張小芬心生畏懼;嗣張小芬將車駛至周正智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拒絕再載周正智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周正智原停車處取車,隨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6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周正智因此心生怨忿,為使張小芬再載其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原停車處取車,復於同日晚間7時36分44秒許,以徒手方式強拉張小芬之手臂及手臂上所提之皮包,至同日晚間7時36分48秒許,並將張小芬提在手臂上之皮包強行扯走,於同日晚間7時36分49秒許將皮包扯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小芬對於其所有手提包及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周正智隨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58秒許再持上開已取走之皮包再進入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嗣因張小芬表示欲報警,周正智見狀,於同日晚間7時37分37秒許將張小芬之皮包丟擲在地上後倖然離去。嗣張小芬之同事 李碧玉 因目睹張小芬與周正智離去之經過,向張小芬之老闆報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告訴人張小芬於100年6月21日在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碧玉於100年6月22日在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1頁)即有證據能力。又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告訴人張小芬及證人李碧玉於100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正面、16背面至17頁),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61頁、偵查卷附證物袋內),乃現場錄影及員警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周正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至告訴人張小芬之上開工作處所,要求告訴人張小芬載其返家,並為要求告訴人張小芬再載其回豐原取車,有拉扯告訴人張小芬之手臂,並取走告訴人張小芬之皮包等情,惟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張小芬:「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張小芬對於其所有手提包及其行
動自由權利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正面、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芬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正面、原審卷第16至17頁正面),復據證人李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張小芬見被告來找她,手一直搓,很緊張,請其不要離開,告訴人張小芬到地下室開車,被告就跟著下去,坐上告訴人張小芬的車離去。其見狀後,即向其老闆報告,並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9背面至31頁、偵查卷第16背面至17頁),且有告訴人張小芬之上開工作處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統一便利超商現場照片2張、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14張及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59頁、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又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略以:「19時36分44秒時,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手臂及皮包,至49秒被告將皮包扯至店外後,隨後再進入超商內,至37分37秒將皮包棄置於地上。其餘影像與警卷47至59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是本案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恫稱:「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
」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未經過其同意,強行拿走其皮包,並把皮包內2支手機抓在手上,自行打開手機內通聯紀錄,並一一質問伊通聯對象是誰?在車內還恐嚇要告告訴人,要告訴人等著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即明確指出被告確實於車內之際即有相關恐嚇之舉,此與員警職務報告中始終明確提及「被害人張小芬至所報稱,渠與周正智為男女朋友, 周嫌 至其工作地點以言語恐嚇,並強行要求其駕駛車輛將其載離現場返回住所,現場有其工作同事李碧玉在場。 張女 稱於駕駛車輛期間,周嫌未經其同意強行拿走其所有皮包,打開皮包取走皮包內2支手機,並觀看手機內通聯記錄及詢問通話對象為何?且恐嚇等情事其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後,雙方徒步行走欲返回住所,渠稱路途中見路旁上亦有便利超商,見狀即奔往超商,並佇立於超商門口,周嫌再次要求隨同返回住所,其不願順從周嫌意思),並麻煩超商店員報案?周嫌不聽告誡且強行與其拉扯,並搶走其所有皮包」等情相符,有100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承辦員警於100年6月24日警詢時亦詢問被告:「你在超商內是否有向張小芬說等你回家就知道死等字眼?」等語(見警卷第17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恫稱:「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路上就是咆哮,並在車上搶其手機,看其通聯紀錄,並且出言恐嚇,叫告訴人去告他,他也不會放過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覺得很害怕,心生恐懼。被告在車上有向其講「等一下回家就知道死」,停好車要走到住處的路上也有等語(見偵查卷第
14頁背面);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正智在從豐原到興安路的車上,有跟其恐嚇說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在車上被告除了上開恐嚇言詞以外,還以三字經辱罵其,其知道回家就慘了,其害怕,所以走進超商內,在其進入超商前,被告沒有強拉扯其手臂,要一同返家,在超商內被告有強拉其手臂及皮包,是被告要其載被告回豐原牽車。被告確實在車上有表示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
16背面至17頁)。綜觀上開卷證資料,並詳予勾稽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過程,告訴人如未於警詢時陳述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情,員警豈能於100年6月24日警詢時詢問被告是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於職務報告中說明告訴人遭言語恐嚇之情?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乙情,實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檢察官問:被告依照剛才勘
驗畫面,顯然確實處於情緒激動,且是用力拉扯告訴人所有的皮包,有明顯口角爭執的情形,並引起超商店內員工及民眾的觀看,當時你跟告訴人口角爭執的內容究竟為何?)我請告訴人載我回豐原,在車內有斷斷續續口角,內容都只是我要他載我回豐原,我沒有恐嚇他,在超商內我沒有恐嚇她,我只有拉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告就去告,你也不會放過她?)我有講這樣子。但我的意思,是告訴人傷害我的部分,我也會去告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確實於車內有恫嚇:不會放過告訴人等語互核一致,益可證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訴之恐嚇行為無訛。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始終坦承在車內即與告訴人生有口角衝突,且於整起衝突過程中,其自身情緒確實處於不穩狀態,原審判決忽略此一客觀情狀,逕以告訴人張小芬於警詢中及員警職務報告中,均未載有「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等語,及現場照片、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等與告訴人張小芬駕車載被告返家期間情事無涉,而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乙節,其認定事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正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既係一持續過程,被告周正智於車內向張小芬恫稱:「等一下你回家就知道死!」等語,使張小芬心生畏懼,並進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張小芬對於其所有手提包及其行動自由權利行使,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僅屬上開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無須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其手提包權利之行使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張小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已成立刑法所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不能證明,而就上開部
分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與前女友張小芬間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
21日確定,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理應謹慎自持,卻仍犯下本案強制罪,實為不該,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險,暨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家具商、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詳警卷第11頁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正智於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嗣
張小芬將車駛至周正智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隨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路2段6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拒絕與周正智一同返家。周正智因此心生不忿,復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強拉張小芬之手臂,要求張小芬一同返家,張小芬掙脫後躲入上開超商內,以強暴方式,妨害張小芬對於其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周正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訊據被告周正智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之行為,辯稱:其
在拉扯告訴人張小芬之手臂及皮包前,並未拉扯告訴人張小芬手臂,是告訴人張小芬自己走進超商等語。經查:上開證人李碧玉僅證述有關被告至告訴人張小芬工作處所情事,並未及於嗣後告訴人張小芬至超商情事;上開告訴人張小芬之工作處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與嗣後告訴人張小芬至超商之情事無涉;上開現場照片2張、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14張及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該光碟勘驗結果,亦均無告訴人張小芬步行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前,被告以徒手方式強拉張小芬之手臂,張小芬掙脫後躲入上開超商內之相關畫面。再依卷附之職務報告所載,亦未載有被告於告訴人張小芬步行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前,有以徒手方式強拉張小芬之手臂情事(見警卷第7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憑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再證人即告訴人張小芬並於原審法院結證:在其進入超商前,被告沒有強拉其手臂,要求一同返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所為並無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辯解,自可採信。基此,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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