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胡瑞堅 相對人 胡紹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3號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裁定、彰院賢99司執乾字第9517號債權憑證、彰院賢民慧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943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217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假扣押標的為終局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調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43號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則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經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63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裁全字第1924號、98年度執全字第943號假扣押卷、99年度司執字第9517號清償票款執行卷、100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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