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旻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揚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6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6日故意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5月15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
㈡審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確實遵期報到,並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而其於後案所為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行固非可取,惟考諸其犯罪情節尚輕,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反社會性尚難稱特別重大,其復於後案偵審過程中對此犯行皆能予以坦承,益徵受刑人已有悔悟,應係受刑人一時失慮所致,難認其有法敵對意識或惡性重大,而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翔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