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蕭亨 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劉勝元 律師相對人 蕭旦明
蕭力強 蕭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旦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力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祥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蕭旦明、蕭力強、蕭祥玲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880元,相對人蕭旦明、蕭力強、蕭祥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20元(計算式:166880×1/4=417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