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應將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5日」更正為拘役「15日」;附表一編號7「罪名欄」之「妨害自由」更正為「侵入住宅」;附表二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之「嘉義地院」更正為「南高分院」;「案號欄」所示之「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更正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1號」;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之「妨害自由」更正為「恐嚇」)。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及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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