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8、59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所需,詎竟圖謀自己使用之方便,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以供己搬家之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用小貨車非新,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通訊工、水電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主刑及從刑,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