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8行「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清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因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其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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