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53號
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雪方選任辯護人曾雋崴律師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372號、第25777號、第28147號、第2815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09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雪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雪方明知其以雲尚呈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雪方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公司之下游廠商即「鼎強浪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昱翔 有資金周轉需求,而與林昱翔約定以換票之方式,將上開各支票陸續交付予林昱翔使用,並未遺失,然其僅因林昱翔開立交付予廖雪方之支票有跳票情事,其復聯繫林昱翔未果,竟因恐無力支付上開各支票之票款,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4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2、3及4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其上各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廖雪方再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犯罪。
㈡、於108年7月9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其上各載明上開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廖雪方再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犯罪。
㈢、於108年7月11日某時,前往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其上載明該張票據之相關資料及遺失經過,而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廖雪方再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犯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廖雪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53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719號卷(下稱中偵卷一)第21-22頁、108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下稱雲偵卷)第5-6頁、108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下稱中偵卷二)第13-14頁、雲偵卷第7-8頁、108年度偵字第25777號卷(下稱中偵卷三)第13-15頁、108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下稱中偵卷五)第17-19頁、108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下稱追偵卷)第19-22頁、中偵卷一第51-52頁、108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下稱併偵卷)第15-19頁、追偵卷第15-18頁、中偵卷二第53-55頁、中偵卷一第77-79頁、本院卷第69頁、第165頁、第172頁】,並經證人 莊居田 (見中偵卷一第29-30頁)、證人林昱翔(見中偵卷五第21-23頁、中偵卷二第15-19頁、雲偵卷第10頁、併偵卷第25-27頁)、證人 林淑甄 (見中偵卷三第23-24頁)、證人 林宏政 (見雲偵卷第9頁)、證人 王祐旭 (見中偵卷五第25-26頁)、證人 徐浙華 (見併偵卷第21-23頁)、證人 侯俊如 (見追偵卷第23-26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②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見雲偵卷第11-14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②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廖雪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中偵卷第15、13、17、19、23-2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
①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中偵卷二第23、25、27、29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中偵卷三第29、31、33、35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中偵卷五第27、29、31、33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票號MN0000
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併偵卷第29、31、3335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票號MN0000000號支票相關資料:①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②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④遺失票據申報書、證人侯俊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偵卷第
31、33、35、37、39-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上開任意性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誣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同時將其所填具之附表一編號2、3及4所示票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同時將其所填具之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票據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輾轉通報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處理等所為,上開各票據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受害人即票據權利人雖有不同(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執票人」欄所示),惟所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其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中,雖均係前往同一地點辦理票據遺失申報,然時間有所區隔,且上開3日所申報掛失止付之執票人並非相同,而依前所述,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若因明知各該票據未遺失,而仍予以申報掛失止付,將導致各該票據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於提示各該票據時,遭以侵占或竊盜罪嫌調查之危險,是被告先後三日就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均不相同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將分別對於不同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發生上述之危險,又被告對於各該票據實際所在並非不知,則其前後3次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亦非同一,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誣告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乙節,自難認有據。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關於被告誣告如附表一編號
1及4所示支票遺失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是上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據遺失之票據權利人或執票人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更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各次誣告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其使用票據經驗甚為豐富,竟於簽發各該支票而流通且同意與林昱翔換票使用後,罔顧各該支票執票人依法有提示票據兌現之法律上權利,逕予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申報掛失止付,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交易秩序之窒礙,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兼衡其對於所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僅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之執票人侯俊如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追加卷第19頁),而均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即莊居田、林宏政及 王佑旭 成立調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申報遺失│││││新臺幣)││日││││││││├──┼─────┼─────┼─────┼────┼────┤│1│MN0000000│108/7/20│65萬元│莊居田│108/7/9│├──┼─────┼─────┼─────┼────┼────┤│2│MN0000000│108/7/5│50萬元│林昱翔│108/7/4│├──┼─────┼─────┼─────┼────┼────┤│3│MN0000000│108/7/5│80萬元│林淑甄│108/7/4│├──┼─────┼─────┼─────┼────┼────┤│4│MN0000000│108/7/5│80萬元│林宏政│108/7/4│├──┼─────┼─────┼─────┼────┼────┤│5│MN0000000│108/7/31│100萬元│王祐旭│108/7/9│├──┼─────┼─────┼─────┼────┼────┤│6│MN0000000│108/7/20│60萬元│徐浙華│108/7/9││(即│││││││108│││││││偵│││││││3091│││││││號移│││││││送併│││││││辦部│││││││分││││││├──┼─────┼─────┼─────┼────┼────┤│7│MN0000000│108/8/4│65萬元│侯俊如│108/7/11││(即│││││││108│││││││易│││││││3926│││││││號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欄│罪名及應處刑罰││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廖雪方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