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 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德曜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益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8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擴張為請求330萬6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後又減縮為請求302萬044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筒仔刀1個(下稱系爭刀具),然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刀具有製造與設計上之瑕疵,且未於交貨時告知系爭刀具使用之注意事項,致原告於同年7月1日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使用時,刀具與圓柄斷裂分離,致刀片飛出割傷原告手部(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嚴重創傷合併第1、2、3、4指深淺屈肌肌腱斷裂;橈側區腕肌腱斷裂;橈動脈栓塞;尺神經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20×7平方公分面積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左手前臂嚴重創傷後併左手指及左手腕關節攣縮之後遺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6萬6046元;②交通費2萬64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傢俱行生意,平均利潤為60%,每月平均薪資為10萬元,是原告請求106年7月至107年5月止11個月工作損失110萬元;④勞動能失減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手部肌腱斷裂,已無法像先前一般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9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23%,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107年6月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原告請求3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82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3年×23%=82萬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萬44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刀具係供低轉速之鑽床機使用,原告受傷後,被告人員曾至原告工廠瞭解狀況,始知原告將系爭刀具安裝於高轉速之鉋花機使用而受傷,且經被告人員檢查後,發現原告之鑽床機夾頭有瑕疵才無法裝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刀具並無瑕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自身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提供系爭刀具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無意見,但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106年7月至107年5月止1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被告曾包3萬元紅包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如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9頁
)單據最下方「筒仔刀」1個,價格2,900元,樣式如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張照片所示刀具、圓柄部分(即系爭刀具,型式同108年10月9日被告庭呈之實體物件),並已交付原告。
原告為上開訂購時,被告公司接洽人為 許永德
㈡原告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鉋花
機機型如本院卷一第219頁所示照片,夾頭如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張照片所示夾頭部分)使用時,刀具與圓柄斷裂分離,刀具飛出割傷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如本院卷一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傷害。
㈢系爭刀具之圓柄直徑為12MM,屬鑽床機使用之刀具,非鉋花機使用之刀具。
㈣原告經營木業、從事木工已20餘年,木業工廠內有鑽床機、
鉋花機等製作木器之機械多台,原告曾向被告訂購鑽床機、鉋花機之刀具近10年,交易方式為原告向被告說明訂購內容,由被告交付刀具予原告回工廠使用,於每月結算買賣價金。
㈤如爭點㈡㈢原告擇一請求有理由時,被告同意以下金額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6萬6046元。
㈥原告發生系爭傷害後,許永德曾至原告工廠瞭解狀況,林清
貴曾陪同施益德至原告工廠慰問原告並瞭解狀況。被告亦曾包3萬元紅包予原告,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自最後准許金額扣除3萬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鉋花機使用之刀具,被告抗辯
原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何者有理由?如被告抗辯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有無理由?㈡如爭點㈠原告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不能
用於鉋花機使用,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如爭點㈠原告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不能
用於鉋花機使用,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如爭點㈡㈢原告擇一請求有理由時,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就診之計程車費: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⒉工作損失:每月10萬元,106年7月到107年5月共11個月,共66萬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⒊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10萬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
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減少勞動能力成數為23%,共計8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兩造漏列,本院補充)。
㈤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刀具裝設
在鉋花機使用時,並未裝設或使用安全防護設備,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不得在鉋花機使用,原告擅自用於鉋花機將產生刀片斷裂飛出結果:
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刀具,並於同年7月1日
將系爭刀具安裝在鉋花機上夾頭使用時,刀具與圓柄斷裂分離,刀具飛出割傷原告,而系爭刀具之圓柄直徑為12MM,屬鑽床機使用之刀具,非鉋花機使用之刀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故兩造爭執當時訂購之刀具為何,原告主張係鉋花機使用之刀具,被告則抗辯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單據係記載「筒仔刀」1個、價格2,9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證1),並未指明屬鉋花機或鑽床機使用之刀具。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之人員許永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20幾年,106年6月初原告訂製系爭刀具時,說要訂製一個鑽孔刀,伊問原告尺寸多大,原告講外徑11釐米, 伊有 跟原告講鑽床4分的話,接頭大部分是13釐米以下都可以裝,一般鑽床機4分的都是使用12釐米的刀柄,伊等一般都是做12釐米,講好原告就訂製;刀具是原告來店裡時伊拿給原告,伊沒交代什麼注意事項,原告他們是專業師傅,這個他們都知道;系爭刀具是裝在鑽孔機上面的,伊沒聽原告說要裝在鉋花機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足見原告訂購者應為鑽床機(鑽孔機)使用之刀具。且鉋花機與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不同,外形有相當大差異,有系爭刀具照片、被告所提鉋花機刀具型錄、原告109年2月12日當庭所呈鉋花機刀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二第29至35、55頁,實體刀具均另置在案),原告既不爭執其經營木業、從事木工已20餘年,木業工廠內有鑽床機、鉋花機等製作木器之機械多台,亦曾向被告訂購鑽床機、鉋花機之刀具近10年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無從諉稱不知兩者差別,是原告向被告訂購者如真係鉋花機刀具,則證人許永德交付系爭刀具時,原告當可輕易發現錯誤,豈有可能全無異議而予收受,堪認原告所言不符常理。又本院請原告指出原欲向被告購買之相類似鉋花機刀具在被告所提上開型錄何頁,原告稱係如本院卷二第35頁左上圖一(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筆錄),但依該鉋花機刀具圖所示,外形與系爭刀具明顯有別,參以證人即從事木工工具業46年之業者 林清貴 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二者外觀上完全不一樣,一個做過木工的人一看就知道不一樣,他要用什麼線條,用什麼鉋花刀,他一看就知道他的訴求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益徵原告主張不可信。是原告訂購之刀具,應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非鉋花機使用之刀具。
㈡又原告主張縱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但系
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云云。然木工作業用之鑽床機與鉋花機,功能不同,作業內容有明顯差異,互用刀具本非常態,此由上開各類刀具照片及兩造所提鉋花機與鑽床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7、235至242頁),即可證明。且依證人許永德上開證述,原告未曾告知要將刀具使用在鉋花機上面,則原告身為專業木工從業人員,在向被告訂購鑽床機使用之刀具,並經被告交付鑽床機使用之系爭刀具後,竟將之用在鉋花機上使用,實屬原告不當使用行為,已超出兩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範圍。又證人許永德證稱:發生事故後,伊有去工廠看,有碰到老闆娘,老闆娘說刀子斷掉,伊問裝在那裡,老闆娘比,伊看是裝在鉋花機上面,伊就說那應該要裝在鑽孔機上面才對;老闆娘說她也不知道,就趕著去醫院;第二次去時,原告已經回來,原告說鑽床機裝不上去,伊去看為何裝不上去,可能是鑽床機的夾頭生鏽的關係,所以沒辦法開到那麼大,那個夾頭應該可以裝13釐米以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正面)。證人林清貴證稱:伊去現場看,刀頭斷裂,原告說刀具用在鉋花機使用,伊說完蛋了,那個刀具那麼大,不符合在鉋花機上;原告有說刀具沒辦法裝在他的鑽孔機上面,他說不能夾,但他鑽孔機的名稱是四分,夾頭就可以夾到13釐米;被告法定代理人施益德有跟原告說是要裝在鑽孔機,為何裝在鉋花機,原告說那個鑽孔機的夾頭只有9毫米;鑽床機和鉋花機各有他們的刀型,肉眼就可以分辨,這兩種機器的轉速差很多,鑽孔機就是鑽床機最快轉速每分鐘3600轉,鉋花機最快轉速每分鐘兩萬,啟動扭力差太多;系爭刀具不適合用在鉋花機,因為轉速差很大,上面的柄只有12MM,扭力一轉就斷了,轉速的關係;斷裂跟材質沒有關係,因為轉速太快才會斷裂,鉋花機工作物是在動的,鑽孔機是工作物不動,刀上下移動;第一時間伊有到原告那邊慰問,原告說他用在鉋花機上,伊說肯定斷,因為刀具下面大、上面有一個柄12MM,啟動起來兩萬轉不會斷嗎?做木工的人不敢將系爭刀具用在鉋花機上面,因為刀柄太小不適合,平衡點的扭力下面大,上面小,會搖晃,晃了就會斷掉;原告鑽床機是四分的,約12.5MM的夾頭,他打不開就是夾頭生鏽,夾頭換掉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9頁正面、卷二第41至45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木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覆稱:附件一之刀具(即系爭刀具複製之相同實體刀具)適用於每分鐘轉速3000至3500轉以下的機械,附件二所示之鉋花機(即本院卷一第219、220、239至242頁照片)每分鐘轉速10000至20000轉,如該刀具裝置於鉋花機在高轉速的情形下會導至夾頭破裂造成危險,該刀具不適合裝置於鉋花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筆錄、262頁回函)。均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要係原告將不能使用在鉋花機上之系爭刀具,自行裝設在鉋花機上使用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要非事實。參以原告自承:伊的鑽孔機頭是四分的,只能裝到10釐米刀具,伊去買刀具時,刀具的頭都要車一點掉才能裝進伊的鑽孔機,差不多要車2釐米,一邊1釐米,圓頭就是整個外徑少2釐米,直徑變成10釐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原告有自行修改刀具之習慣,益徵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足信。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鑽床機使用之刀具,是被告
抗辯為有理由,且原告從事專業木工工作,明知系爭刀具不能裝置於鉋花機使用,卻仍將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因鉋花機轉速過快,產生刀具(刀片)與圓柄斷裂致刀片飛出結果,此純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非關兩造買賣契約內容,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未符契約而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刀具用於鉋花機亦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尚非事實,並無可採。
二、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刀具為鉋花機使用之刀具,系爭刀具
用於鉋花機不致產生斷裂飛出結果,及被告交付之系爭刀具不能用於鉋花機使用,原告不知情而使用在鉋花機上作業等節,均非事實,有如前述,即爭點㈠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則爭點㈡㈢自無從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且原告向被告訂購鑽床機使用之刀具,明知系爭刀具不能裝置於鉋花機,卻仍裝置在鉋花機上使用,致刀具斷裂飛出,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純屬原告自身行為之結果,與被告出售系爭刀具之買賣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曾指出系爭刀具究竟有何上開規定要件之瑕疵,單以系爭刀具經原告裝置在鉋花機上使用時斷裂一事,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實無所據。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失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均無從准許。另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關於與有過之抗辯,無再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萬446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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