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代理人沈美佑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王愛絜即王暐晴即王妍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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