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0號原告 李慶榮 被告 長安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劉美換 訴訟代理人 洪雅琪 被告 陳沛妘 (原名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81151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被告陳沛妘對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21,59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沛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沛妘受僱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對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81151號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被告陳沛妘任職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惟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於同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是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而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司執字81151號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被告陳沛妘對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則以:被告陳沛妘於109年11月30日到職,112年9月16日離職,長安護理之家亦於同年9月20日歇業,陳沛妘為兼職人員,工作內容為支援護理人員職務,112年每月上班天數約11天至18天,除112年8月支援天數較多,薪資有達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外,其餘均未達17303元,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僅同意給付被告陳沛妘112年8月份扣押之薪資9,91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沛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陳沛妘受僱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對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被告陳沛妘任職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該扣押命令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長安護理之家,經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於同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8115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長安護理之家辯稱被告陳沛妘已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沛妘之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陳沛妘之退保日期為112年9月16日相符(本院卷第頁40),且長安護理之家已於同年9月20日歇業,亦無繼續僱用陳沛妘之必要,亦有長安護理之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21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9967500號函可稽(勞簡專調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陳沛妘確已於112年9月16日自長安護理之家離職。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被告長安護理之家,而被告陳沛妘當月之薪資係於次月結算給付,此有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提出陳沛妘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可按(勞簡專調卷第73至77頁),則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起,將陳沛妘112年7月起至9月離職時止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予以扣押。被告雖辯稱除112年8月薪資經扣除健保費後為28,529元,有達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外,其餘均未達17,303元云云。然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設,其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因而勞動契約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惟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所定強制規範,縱經勞雇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無效。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資參照。被告陳沛妘之薪資係採按日計酬,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此據被告長安護理之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112年度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依此計算陳沛妘每日薪資應為1,408元,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僅按日薪880元計付薪資及加班費,違反前揭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則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被告長安護理之家於112年7月至9月應給付陳沛妘之薪資(含加班費)應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命令應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21,5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債權額範圍內所扣押被告陳沛妘對於被告長安護理之家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於21,59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一:債權金額45萬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3,608元。
附表二:
112年7月至9月被告陳沛妘每月應領薪資【以日薪新臺幣1,408元(176元×8小時=1,408元)/每小時加班費176元計算】期間日薪/出勤天數每月薪資(日薪×出勤天數)前2小時逾2小時合計時數(小時)加班費(新臺幣)時數(小時)加班費(新臺幣)112年7月1,408元/12天16,896‬元163,755元164,693元25,344元112年8月1,408元/18天25,344‬元368,448元3610,560元44,352元112年9月1,408元/6天8,448元122,816元123,520元14,784元依系爭命令應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新臺幣/元)期間被告陳沛妘每月應領薪資應扣押上限(每月薪資1/3)未受扣押金額扣繳健保費自付額最低生活費1.2倍低於最低生活費1.2倍應補充金額應扣押金額112年7月25,3448,448‬16,8961,22717,3031,634(‬16,896-1,227=15,669;17,303-15,669=1,634)6,814‬(8,448-1,634=6,814)112年8月44,35214,784‬29,5681,22717,303014,784‬112年9月14,7844,929‬9,855‬017,3037,448‬0(應補充金額大於應扣押上限)合計2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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