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每一會期所犯之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謊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無參加互助會意願第三人為互助會會員,而將其列入互助會名單內,爾後再以被冒名會員之名義分別標取數期會費,因而詐取其餘活會會員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互助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虛偽以人頭會員方式籌措財源,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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