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之前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見被害人置於屋後車棚內之馬達三顆無人看管,竟趁被害人不注意分次徒手竊取該三顆馬達,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況、目的、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所竊財物現仍未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低,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