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878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被告 吳白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8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400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ㄧ)緣被告吳白燕向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年代國際公司)簽訂購買套書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3,600元,並約定由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年代國際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兩造遂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一期,分35期攤還原告,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960元。詎被告自107年6月30日後即未再繳納上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下述遲延費用)。查至108年11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款項本金4萬4,400元、遲延費589元、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500元,暨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5,489元,及其中4萬4,400元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依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為酌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書第6條,除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同時請求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式:5÷10000×365=0.1825)之違約金,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8.25,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至多僅為原告能將被告如期還款之金額再轉借他人作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投資收益,且遍查卷內也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其他損害。故既然原告已依上述條款對被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且該利率實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可見原告就此筆債權可收取之利息已為偏高,如再以上述約款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計算,方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請求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500元部分,然此係屬於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其為被告依約應負之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敗訴部分其主要為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並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又支付命令督促費用敗訴部分之金額不高,是就前開訴訟費用仍均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