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詹聰明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詹春香 程序監理人 張淑美 利害關係人 詹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玉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詹春香因腦部腦動脈瘤破裂造成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詹玉環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床上,外觀有插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詹女 (即相對人)現階段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詹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7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6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詹玉環為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其餘之女 潘秋紅潘咨菱詹慧明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詹玉環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詹玉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詹聰明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利害關係人詹玉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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