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家犯如附表編號4、11、1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4、11、1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勝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4、11、12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4、11、12所示罰金刑之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而於本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得併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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