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告 李敏蓉 (即游 楓聖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利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楓聖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減縮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楓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06,000元,經提示後不獲付款;嗣游楓聖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既為游楓聖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子游楓聖並未同住,對游楓聖生前之事一無所悉,未曾聽聞此借貸情事,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為游楓聖所簽,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游楓聖死亡時之遺產為零,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經查,原告執有以游楓聖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游楓聖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然被告業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游楓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庭110年3月19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108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卷第9至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系爭本票之真正?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本件被告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另案由游楓聖為名義人所簽發本票、申請書,雖經債
權人聲請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109年度宜小字第39號清償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後,卷內所附之本票、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為影本,並無從與系爭本票進行筆跡鑑定,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27號督促程序、109年度宜小字第39號訴訟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本票裁定程序中,游楓聖均未到庭或以書面承認卷內之申請書、本票為其所親簽,難以逕認前開卷內之文書即為游楓聖所親簽,且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比對各該卷內之本票、申請書與系爭本票上「游楓聖」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筆順、字體結構等均不甚相似,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即游楓聖之繼承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1游楓聖108年8月22日70,000元未載未載2游楓聖108年8月24日10,000元未載未載3游楓聖108年8月30日10,000元未載未載4游楓聖108年9月23日10,000元未載未載5游楓聖109年1月22日2,000元未載未載6游楓聖109年4月17日2,000元未載未載7游楓聖109年5月5日2,000元未載未載票面金額共計1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