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瑞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