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紹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紹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紹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紹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6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9年4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轉讓毒品罪,其餘皆屬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21日│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81號│毒偵字第4881號│偵字第228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99號│999號│9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999號│999號│999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12號│執字第7012號│執字第701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9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第694號│毒偵字第20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287號│12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287號│1215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29日│109年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44號│執字第162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