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應補充「同日晚間6、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羅濟瀛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羅濟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瀛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埤塘公園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