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攔查,在道路騎車持續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闖紅燈直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傅培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邊騎車邊使用手機,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見狀勸阻,竟因害怕警方盤查,竟拒絕警方攔檢駕車逃逸,並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4分40秒起,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沿途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闖紅燈直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14號被告傅培勳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培勳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直行,因邊騎車邊使用手機,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見狀勸阻,詎傅培勳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時,自同日下午4時54分40秒起,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沿途騎乘上開機車,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未打方向燈)、蛇行、闖紅燈直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迄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警方始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與福德路口前將傅培勳攔停(未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培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被告傅培勳GOOGLE逃逸行車路線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行車記錄器、秘錄器、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暨光碟、截圖(含案情描述說明)、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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