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煜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載有猥褻影像之手機壹支沒收之;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將其手機內所儲存之 趙若妍 (原名乙○○)與前男友之性愛影片,傳送散布予趙若妍及因此以LINE加入甲○○好友之10餘名不詳之人,嗣經趙若妍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居處,發覺上開性愛影片內容,並接獲其友人及加入前開LINE群組之陌生人告知,始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35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所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前開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散布猥褻影像犯行於另案偵查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調閱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猥褻影像之手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被告所散布之前開猥褻影像,係以手機設備傳送他人,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電磁紀錄之人確有留存該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上傳之前開猥褻影像,業經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儲存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知卷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3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