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二號房屋(含三樓
增建部分)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八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之損害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262號房屋(含
3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5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5日起至98
年11月4日止(原約定租期至98年8月4日, 嗣兩造 同意延長
至98年11月4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按月
於每月4日以前繳付,押租保證金為180000元,但被告自98
年2月份即遲付租金35000元,98年3月份至98年6月份遲付租
金240000元,共計275000元,現已積欠租金2期以上,原告
曾申請調解,卻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曾發函催告
被告限期給付租金,亦因無法送達,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經鈞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
勝訴,並經確定,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98年7月份租金60000元。又依兩造
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者,應
支付違約金200000元,如有訴訟,則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支付違約金200000
元及原告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共計280000元,扣除被告
繳納之押租保證金18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100000元。
另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車位,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60000元之損害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民事簡易
判決等影本各1件及律師費用收據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自98年2月份起即遲付租金35000元,及自
98年3月份起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曾經申請調解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卻無法送達,已如前述,則
原告於98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積欠98年2月份
至98年7月份共5期之租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8日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房屋租約之終止時點應為98年9月8日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另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應
自98年2月份起至98年9月8日止,但原告僅請求至98年7月份
止,其中98年2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之租金275000元,前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
原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98年7月
份之租金60000元,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
止租約後不交還房屋者,應支付違約金200000元,如有訴訟
,則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應支付違約金200000元及原告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
,再加上積欠之租金60000元,共計340000元,扣除被告繳
納之押租保證金18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000元甚
明。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
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
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
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約終
止後即98年9月8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60000元之損害金,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
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16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
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均應
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部分,併
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