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98年3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19鄰德盛103號)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57條、第11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民
國98年3月29日去世。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示。依民法第1154條(舊法)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民法第1156條(舊法)明文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爰依民法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檢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聲請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准 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