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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