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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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峰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旁之工地建物7樓內,與告訴人 王建亭 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棍棒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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